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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發:關于禁止利用領導幹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“提籃子”謀取私利的規定
2018-10-10 16:15  

中共湖南省委辦公廳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
印發《關于禁止利用領導幹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“提籃子”謀取私利的規定》的通知


 各市州、縣市區委,各市州、縣市區人民政府,省直機關各單位:

    《關于禁止利用領導幹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“提籃子”謀取私利的規定》已經省委、省人民政府同意,現印發給你們,請遵照執行。

 

    中共湖南省委辦公廳  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

    2018年9月7日

 

 

關于禁止利用領導幹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“提籃子”謀取私利的規定


    第一條  為了深入推進全面從嚴治黨,規範權力運行,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系,進一步淨化政治生态,根據《中國共産黨廉潔自律準則》《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》《中國共産黨問責條例》等黨内法規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》等國家法律法規,結合我省實際,制定本規定。

    第二條  本規定所稱“提籃子”,是指利用領導幹部的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,在公共資源交易、房地産開發、行政審批(許可)、國有資産經營管理、金融、财政項目資金分配等領域,充當中介,以居中斡旋、提供幫助、與他人(個人或者單位)合作等方式,為他人獲取利益、謀求私利的行為。

    第三條  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,是指黨的機關、人大機關、行政機關、政協機關、監察機關、審判機關、檢察機關、人民團體副處級(含副處級)以上領導幹部,以及國有企業、事業單位領導班子成員。

    第四條  領導幹部應當廉潔從政、廉潔用權、廉潔修身、廉潔齊家,加強對親屬、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的教育、管理和約束,防止其利用領導幹部的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“提籃子”。

    第五條  禁止利用領導幹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,實施下列“提籃子”行為:

    (一)在工程項目招投标、政府采購、醫藥購銷以及土地使用權、礦業權、國有産(股)權、水權、林權、碳排放權交易等公共資源交易中“提籃子”;

    (二)在項目報建、規劃許可變更、容積率調整、用地性質改變、違法建設處置等房地産開發領域中“提籃子”;

    (三)在礦業權審批、特許經營權許可、資質資格認證等行政審批(許可)事項中“提籃子”;

    (四)在資産經營處置、兼并重組、破産清算以及投融資等國有資産經營管理活動中“提籃子”;

    (五)在存貸款、債券、股票、信托、基金、保險等金融業務中“提籃子”;

    (六)在環保、交通、産業發展、農業、教育、科研等财政項目資金申報、審批、分配和使用中“提籃子”;

    (七)其他“提籃子”的行為。

    第六條  領導幹部不得以指定、授意、暗示、批條子、打招呼、請托說情、提出傾向性處理意見等方式,為他人“提籃子”提供便利、幫助,也不得縱容或者默許他人“提籃子”。

    第七條  領導幹部之間不得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,相互為對方親屬、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“提籃子”提供便利、幫助。

    第八條  領導幹部發現親屬、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“提籃子”的,或者他人以本人名義“提籃子”的,應當立即制止,并在30日内向同級或者上級黨委(黨組)、紀檢監察機關(機構)報告。

    第九條  相關單位或者人員發現以領導幹部名義“提籃子”的,不論真假,應當登記在案,全程留痕,并按照“不信、不見、不理、不辦”原則處理,同時向同級或者上級黨委(黨組)、紀檢監察機關(機構)報告,也可以向相關領導幹部本人報告。接受報告的黨委(黨組)、紀檢監察機關(機構)應當依紀依法處理。

    第十條 領導幹部違反本規定的,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通報、誡勉、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、紀律處分、政務處分;涉嫌違法犯罪的,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。

    第十一條  領導幹部發現親屬、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“提籃子”,或者他人以本人名義“提籃子”,應當制止未制止、應當報告未報告的,從嚴追究責任。

    第十二條  相關單位或者人員未履行第九條規定的登記、報告義務,或者明知違規予以辦理的,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。

    第十三條  相關單位或者人員主動給領導幹部親屬、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“提籃子”創造條件、提供機會的,從嚴處理。

    第十四條  對假冒領導幹部“提籃子”的,紀檢監察機關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。

    第十五條  各級黨組織應當履行主體責任,加強對領導幹部的教育、管理和監督。對執行本規定不力,導緻“提籃子”現象在本地區、本單位頻發多發,群衆反映強烈的,追究有關組織和領導幹部的責任。

    第十六條  紀檢監察機關、組織部門、司法機關以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發現或者接到檢舉、控告“提籃子”的,應當按照職責和權限,及時調查處理。監管查處不力的,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。

    第十七條  其他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,參照本規定執行。

    第十八條  各地各部門各單位可以結合實際,制定實施細則。

    第十九條  本規定由省委解釋,具體工作由省委辦公廳商省紀委省監委承擔。

    第二十條  本規定自2018年9月10日起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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